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位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自閉症”者為服務對象,協助從事各類體育休閒之參與、學習、比賽、教學、交流、參訪、表演、研討等,提升自閉症者適應體育休閒能力為宗旨,打造友善體育休閒生活環境,藉此改善自閉症者自我學習能力,朝向獨立生活、快樂成長為終極目標。

第  3  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4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定期提供自閉症者適應體育休閒各類活動參與及學習之機會。
二、 辦理自閉症者適應體育休閒各項體驗、研習、推廣、教育、友誼賽及競賽等活動。
三、 建構國內、外自閉症者適應體育休閒交流平台,提升自閉症者體育休閒投入能量,增加國際曝光度為訴求。
四、 協助各縣市連結各類體育休閒推廣團體,將自閉症者適應體育休閒落實於社會基層,使“自閉症”者皆能有效積極參與所喜好之體育休閒項目。
五、 辦理自閉症者適應體育休閒各單項運動教練培訓、檢測、發證及複訓等職能養成。
六、 協助“自閉症”者之家長,參與及學習適應體育休閒各單項技能及教學能力之培養。
七、 辦理自閉症體育休閒相關議題之學術論壇、研討會及發表等活動,共同研擬有效做為,提供自閉症家族或團體使用,給予最大幫助
八、 依據未來發展及現況需求,逐步成立適應體育休閒教學單位或機構,進行有系統的適應教學。
九、 投入社福型社會企業發展,協助成人自閉症者假體育休閒事業體,進行就業轉銜服務,提供成人自閉症者更多就業機會。
十、 因應成人自閉症者年齡增長,將逐步落實“友善社區、雙老家園”理念,建構一個符合自閉症者專屬體育休閒生活社區環境。
十一、 積極倡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督促相關執行單位或部門,確實落實執行各項權益保障之各項作為,以有效維護身心障礙者應有權益。

第  6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7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 個人會員:
凡經鑑定為“自閉症”者或為“自閉症”者之親友,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即為個人會員。
二、 團體會員:
凡為“自閉症”者服務之社會福利單位或單項運動休閒相關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3人,以行使權利。
三、 贊助會員:
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
四、 榮譽會員:
贊同本會宗旨,具民代、企業主、退休體育從業人員、資深體育從業人員或其他具有代表性之體育選手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為榮譽會員。

第  8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9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1會員為1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上述之權利。

第  10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出。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應提於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會員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11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12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13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14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15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4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16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17 條  本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18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19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20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21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22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23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25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26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議

第 27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8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1會員以代理1人為限。

第 29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以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30 條  理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監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31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32 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 33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34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200元;另團體會員新台幣500元。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300元;另團體會員新台幣600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35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 36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請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37 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40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5年5月28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105年8月11日台內團第1050052067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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